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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几成植物人 法院判赔二百万
来源:李大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5-02-27
浏览量:770

车祸几成植物人 法院判赔二百万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李大兴

基本案情

潘某坐朋友黄某的二轮摩托车,行驶在乡间道路上,不期遇到路上的一堆土,连人带车滑摔在路面上。坐车人潘某头部受伤,造成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经过一年多的住院治疗,仍无意识地睁着眼睛,痴痴呆呆地躺在床上,不言不语,近视植物人,被鉴定机构鉴定为二级伤残。其父其妹二人专职护理,苦不堪言,痛不欲生。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灯光系统不合格、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骑车人黄某和在道路上施工堆土且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某某市某工程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办案过程

受害人年方二十四岁,尚未成婚,其父作为法定代理人与律师签订了委托合同。接受委托后,律师申请了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及康复费、护理依赖程度及人数、营养期限及费用、护理用具等方面的司法鉴定,在此基础上,确定了赔偿项目及数额,适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治疗的需要,律师还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在对方先期支付8万多的基础上,又为受害人要到了10万元,保障了治疗的顺利进行。其间,律师多次往返医院、鉴定机构,为案件进行奔波,并无数次地与当事人进行沟通,根据证据的变化,变更诉讼请求,重新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法庭审理时,律师从情理法多方面论证,力争说服法官和对方当事人全面接受律师的观点,支持我方所有的诉讼请求。审判长在计算数额时,也征询了律师的意见,确定了最终的赔偿额。

被告的确定

交通事故认定的二个责任方是当然的被告,除此之外,对道路、施工具有所有和管理责任的当地交通局也被列为共同被告,与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工程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四十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也被列为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2015125日,法院下达《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肇事方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4514.8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40万元,交通局对工程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办案小结

发生交通事故本就不幸,再拿不到赔偿就更是雪上加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往往承受着双重的打击,痛不欲生。本案中,法院对受害人是极为同情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予了受害人最大的支持。好的是,偌大的一笔赔偿,先是有保险公司的支撑,后又有政府部门的垫底,工程公司也有支付能力,起码一半的费用有了保障。只是另一被告黄某只是一个农民,对巨额的赔偿恐怕无能为力,执行会存在巨大的障碍。

附: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下面,我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

原告潘某年仅二十来岁,本是一个精力旺盛、生龙活虎的小伙子,不幸的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车祸,造成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成了一个重度智力障碍的残疾人。说老实话,我多次到病房去探视,但每次都心有戚戚,不忍目睹。这么年轻的一条生命,虽并没有划上休止符,但却生不如死,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最苦的是他的亲人,他的老父亲,他的小妹妹。事故发生以后,父亲放下了打工的活路,妹妹丢下了大学的学业,二人全身心地来到身边照料,以医院为家,以病房为中心,日日夜夜,寸步不离。从出事到现在,已经过去的三百多个白天和黑夜,对他们来说是如此的漫长。这还不算什么,他们面对的最大痛苦是,这样的日子似乎没有尽头,他们看不到哪怕是一丝一毫的希望。

这里,我还想透露一点的是,年过五旬的原告的父亲,曾经遭受了两次这样的不幸,他的老伴几年前刚因病去世。连续的打击已经让他心力交瘁,痛不欲生。一次是中年丧妻,再一次又让他老来伤子。他曾经几次对我说,要不是考虑到儿子没有人照顾,女儿一个人孤苦伶仃,他真想一死了之。想想看,这样的不幸落在任何人头上,都是不可承受之重。救救这位老人,救救这个家庭,尽可能地减轻他一点负担吧。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支持

原告因车祸受伤,事实明摆着,证据确凿,除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之外,原告还提供了疾病诊断书、住院费收据、伤残鉴定等大量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费用和伤残等级等,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无庸置疑,所要证明的事实也都客观存在。

至于交通事故责任,两方责任人都提出了异议,在复核期间,被交警部门驳回。根据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采信与否由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也就是说,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是定论,法院有权根据事实进行改变。原告同意被告黄某密的观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被告某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时未设置警告标志、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的,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这一点,请求法庭据实予以认定。

至于医疗费用,原告提供了诊断书和收费凭证,这些实实在在的费用,都是医院按章收取的,符合相关规定,不是原告所能改变的。原告如不按医院的规矩付款,就会被停药,就会被拒绝治疗,甚至被赶出医院。医疗费以外的比如尿布、营养品等杂项支出,都是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开支。这方面的费用由家属自理,医院不会管,只能自己到外面去购买。一个完全躺在病床上的人,如婴儿一般,需要这些东西是合情合理的,被告的置疑是没有理由的。原告在购买的时候都开了票据,并注明了用途,请问一个正常的成年人会用尿布吗?一个瘫痪在床的人没有这些行得通么?

关于司法鉴定,是由交警部门委托,由省高院认可并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人员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应该作为认定事实和作出判决的依据。

有关原告的职业、居住和收入情况,原告提供了工商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合同和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海口市居住和生活,经营着一个店铺,有固定收入。由于原告是个体经营者,无法证明自己的收入,所以就按照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是合理的。由于原告开的是一个皮鞋店,制造和出售皮鞋,应该属于批发和零售业,而不是被告所说的农、林、牧、渔业。

再就是护理人员及其收入。原告是一个完全瘫痪在床的人,需要全天候的护理,鉴定意见确定为二人,符合实际情况。原告的父亲在事故之前从事建筑业,与有关单位签有劳动合同,其收入有案可查。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单、收入证明,应该以此为依据计算误工费,被告要求合同期间的工资按实际计算,合同以外的按护理工报酬标准计算是没有依据的。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是明确规定,合同到期了也是可以续订的。原告的小妹还是一个在校生,由于需要护理原告,只得辍学,暂时没有固定收入,但作为一个在读大学生,找一个店员的工作应该是不成问题的,以此行业计算其误工费只低不高,是完全可以接受的。毕业之后,无论如何会找一个比这报酬更高的工作,这也是不言而喻的。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1、被告侵权理应赔偿

原告因为被告的过错造成了人身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

本案的直接侵害人是黄某密和某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海南分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黄某密和某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海南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确凿无疑。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某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海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某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才是实际责任的承担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琼海市交通运输局作为相关的政府部门,行使对所涉道路的所有和管理权,理当与施工方某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责任划分的法律依据

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依法处理并作出责任划分是其应尽的职责,但交警的认定并不一定准确,也不是法院一定要采信的。正确的认定,法院采信;不正确的认定,法院不采信并重新作出责任划分,作为赔偿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施工方的过错造成的,骑车人黄某密责任很小或者根本没有责任。其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施工方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是发生事故的主要或全部原因,应该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因为道路上违规堆放物品,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管是黄某密还是黑田密夜晚经过此处,无论是骑摩托车、自行车,还是开汽车,不管车况如何,都有可能发生事故,即使是行人走路,也会摔倒,并可能受伤,其责任谁属,责任的大小显而易见。因此,交警部门认定黄某密负同等责任是错误的。

3、赔偿项目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凭空捏造的,要么是已经实际发生的,要么是将来必然要发生的,都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

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解释的第十七条规定的是财产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第十八条又专门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充分地说明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本不是一回事。被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提出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失赔偿金是只知其一,不知其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2001年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20045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更是2010年才颁布实施,新法优于旧法是法律常识,何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实际上,该解释明确规定以它作为审判的最终依据,与其相悖的其他司法解释应以其为基准。自此以后,在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或死亡的情形下,赔偿伤残或死亡赔偿金后,还要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成了通例,被告的异议早就已经过时,被司法实践摒弃好久了,现在还提出这样的问题真正是不合时宜,贻笑大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所说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指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按该解释的规定执行。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法律并没有具体的标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只是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该考虑以下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大家知道,生命、健康都是无价的,原告的伤害程度惨不忍睹,简直就是一个“活死人”,给亲属和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痛苦,怎么补偿都不为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富裕程度在逐步提高,10万元已经不算是一个什么大数目了,原告的这项精神赔偿的请求并不高,是被告能够负担得起的,与当地的经济水平也是相适应的。

5、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

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和生活几年了,且有固定的收入,和城里人的生活成本并无二致。根据海南省交警总队公布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6、医疗费、护理、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的依据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口齿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对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作了明确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根据这些规定提出来的。如果被告对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和残疾人辅助器具费都是根据司法鉴定的明确意见计算的,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还有证据支持,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代理人:

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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