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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放贷打欠条 实际借款来结算
来源:李大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20
浏览量:1040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李大兴

基本案情

宋某林于201212月至2015年间两次向袁某辉借款376000元,约定月息6分,也就是年息72%,比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年息24%还要高三倍,是名符其实的高利贷。袁某为掩盖放高利贷的事实,在宋每次还款按6分结算后,都重新更换借据。二年下来,宋虽基本还清本金,但利滚利、驴打滚,到头来,债务不仅没有减少,反而还越滚越多,怎么也还不上了。袁为逼宋还钱,将其带离住处控制起来几天,强迫其签了一纸借款590000,月息2分的借款协议,并打下了欠条,还叫来其父和姐夫作为担保人,一并在上面签了字。袁涉嫌非法拘禁罪,但宋等并未报案。等到约定的还款时间,宋还是无法还钱。于是,袁将宋起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

本案属民间借贷,合法的利息受法律保护,但高利贷部分不应该得到支持。问题是,放贷者早已做好手脚,以重新出据的借款协议和欠条来主张权利,根本没有留下高利贷的痕迹。但狐狸再狡猾也斗不过好猎手,从其出借资金的原始凭证上,就可以攻破其设下的防线,对方根本拿不出59万的出借凭证,其现金给付的说法也无法自圆其说。由此就可以否定其后的借款协议和欠条。再通过部分还款凭条,就可以还原高利贷的本质,扣出已还部分,按法律保护的利息进行计算,就是应该还的数额。只有这样,才能让袁获取暴利的企图落空,打赢这场棘手的官司。

审理过程

本案以借款协议和欠条为凭,原以为是一个简单的案件,法院按简易程序进行立案和审理,开了一次庭之后,始发现并非如此,就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第二次开庭。

判决结果

2016518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否定了借款协议书和欠条,认定借款只有37.6万元,且扣出已经偿还的部分,只需偿还剩余部分根据年息24%计算的本息。这个判决无疑是正确的,唯一遗憾的是,宋某在还款的时候,有些不是打给袁的账户,而是打给其指定的马仔,但遭到其否认,称与其无关。这当然是放贷者的伎俩,宋又拿不出相关证据,法院无法认定是宋的还款。要追回这笔款,只得另行起诉,向其马仔追讨,这是后话。

附:1、《答辩状》; 2、《代理词》。

答辩状

答辩人:(略)

被答辩人:(略)

被答辩人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答辩人,现答辩如下:

一、《借款合同》和《借据》并没有实际履行,是对以前借款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答辩人所借本金只有376000元,不是590000元,且答辩人已将本金基本还清

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15121日所签《借款合同》和《借据》并没有实际履行,而是对之前借款的一种结算。答辩人于20121217日和201352日分二次向被答辩人先后借款各94000282000元,合计376000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没有现金。这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银行账单》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所谓的现金,是子虚乌有,被答辩人也拿不出证据。所以,59万的本金是欺人之谈,根本不是事实。这59万的来历,双方都清楚,是被答辩人将利息计入本金后让答辩人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答辩人本已基本还清本金,但利滚利,反而越还越多了,这才形成了所谓59万的债务。

二、重新出具的590000的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高利贷部分应该扣除

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据》虽是答辩人亲笔所签,但答辩人是在被答辩人逼债过程中不得已而为之。被答辩人是以6分的利率通过结算之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让答辩人重新出具的该债权凭证。6分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2分数倍,是典型的高利贷,不应该得到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充其量,答辩人也只能按2分的利率计息进行偿还。

三、违约金和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答辩人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按最高年利率24%计算偿还借款,就不应该再承担违约金和其他任何费用。被答辩人既要求答辩人按几倍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偿还借款,又要求答辩人支付高达118000的违约金和30000的律师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该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四、本案诉讼费绝大部分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

被答辩人提出过高的诉讼请求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其败诉部分只能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

综上,答辩人虽欠被答辩人的钱,但本金已基本还清,所欠只是利息而已,被答辩人所要求的高利贷部分以及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被驳回。

答辩人:

0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词

审判长: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宋继林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下面,根据事实和法律,我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实际借给被告376000元,而不是590000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点被告并不否认。但关于借款数额,只有376000元,而不是590000元。所谓的590000元,是原告按月息6分的利率通过结算计算复利而来。也就是说,原告将后期的利息计算本金,让被告重新出具了债权债务凭证。通俗地说,原告向被告放了高利贷,利滚利才产生了这张《贷款合同》和《借据》。

二、原告的高利贷部分不能得到支持,只应按照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进行计算

按照20156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月息2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72%(月息6分)进行偿还,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3倍,这超出的部分即是民间俗称的高利贷,是违法的,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376000元,就是一分未还,按照这一规定,到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据》的2015121日为止,最高利息也才万,加上本金,本息相加,也不过万。何况被告之前已基本上陆续还完本金,利息自然还应作相应的扣减,不应该是按最高额计算。如此一来,被告欠原告的钱所剩不多。而原告却狮子大开口,要求了59万的天价。这并不奇怪,因为原告是按6分的利息计算的高利贷,自然会吓死人。难怪原来的刑法,将放高利贷作为犯罪行为进行打击。现如今,虽然不再当作犯罪了,但高利贷部分法律是不支持的。

原告将利息结算后当作本金让被告重新出具债权文书并无不妥,法律也是支持的。但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不认可月息2分以上的利息计入本金,是完全正确的。

充其量,被告所应承担的数额应是扣除每次还款之后剩余金额按年息24%计算所应支付的部分,而不是原告所要求的按年息72%计算复利所得的数额。

三、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偿还额后,不应再承担违约金和其他任何费用

如前所述,被告已经按照民间借贷的最高年利率24%计算了偿还借款数额,就不应该再有其他费用。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和律师费都是《借款合同》上约定的,但却是违法的。根据《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既然已经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了偿还数额,就不应再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了。

综上所述,民间借贷是合法的,但高利贷却是违法的,被告所借的合法本金应该偿还,但违法的高利贷自然不在偿还之列。否则,高利贷的危害会将整个社会拖入万劫不复的深渊。

代理人:

0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意见

关于袁光辉诉宋继林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为被告宋继林的代理人,下面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没有付款凭证证明《借款合同》已生效且《借据》真实存在,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借据》,这仅仅是债权凭证,还必须提供证明合同已经生效、借据真实存在的付款凭证。如果原告提不出,且被告又不予认可,那么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就值得怀疑,不能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不是仅有《借款合同》就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以银行转账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方才生效。原、被告双方虽签有《借款合同》,但签订之后一直都没有付款。因此,《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既然合同没有生效,借据自然就是虚假的。原告凭这一没有生效的合同和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来向被告主张权利,法律能够支持吗?显然是绝对不能的。

二、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之前,有过借贷,且已基本还清

原告提供的证据《银行账单》都是在《借款合同》之前的二、三年发生的。被告承认这两次是向原告借过钱,合计是376000元,已还363000元,尚欠13000元,基本还清。充其量,被告只需将剩下的13000元还完。

如果原告不尊重客观事实,以假当真,既不承认高利贷,也不认可被告还过钱,那就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被告也就不承认双方约定过利息,原告也拿不出任何这方面的证据。如此一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任何利息,再还13000元就一了百了了。

三、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钱,约定利率6分,是典型的高利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也就是民间所说的2分。超过2分的部分是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

四、利息和违约金等可以并算,但合计不得超出法定最高利率

原告既按最高利率计算利息,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利息、违约金虽可以一并主张,但根据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借据》是虚假的,没有真实发生。原告提供的之前的付款证明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存在过债权债务关系,且已基本了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被驳回。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律师:

0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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